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一)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四)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二)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三)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五)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七)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八)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监理工程师担任1项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时,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当工程项目为二、三等且经建设单位同意,1名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但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