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经委托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检;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募、招标、拍卖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转让方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的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期满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潜在购买方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购买方候选者,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受让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准予产权转让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转让企业集体产权,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