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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

  (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市场化改革前的各种新老财务挂帐及新增亏损的处理,国家已有政策规定的按政策办理,目前尚没有政策规定的,待国家政策明确后再统一处理。
  (五)合理调整企业布局。按照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提高粮食的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安全,促进粮食生产持续发展;有利于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的要求,原则上以县为单位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粮食购销公司;对经营量小、经营成本高、已丧失功能的粮食购销企业或基层站点,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以撤并,退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行列,各地要搞好撤并站点粮食的集运保管工作,确保粮食安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兼并、重组、拍卖和转让等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落实银行债权的前提下进行,防止国家信贷资金的流失。
  (六)减员增效,妥善安置职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可通过以下方式安置:一是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原则上不解除劳动关系,内退期间由企业按月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对不能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操作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根据业务量,合理定编、定岗、定员,采取公平、公开方式竞争上岗,对重新竞聘上岗的职工,通过签定劳动合同,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三是企业在实施改革改制过程中,因不能与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和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比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府发〔1998〕39号)规定原则,可据本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社会保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要按规定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已启动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企业要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按中央和省的规定实行属地单独统筹,单独统筹费用按省和当地规定办理;企业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要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足额补缴,确实无力缴纳的,由当地政府列入企业改革成本统筹安排;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家庭人均收入尚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八)多渠道筹措改革资金。企业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和拖欠的医疗费等遗留问题,应纳入企业改革成本统筹考虑;改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自有资金和通过资产处置来解决,省、地、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省财政根据2001年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册职工人数,用原对粮食购销企业的扶持性补贴或适当动用以前年度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助。省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对各市(地、州)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对2001年实际人均财力达1.9万元以上的县,人均补助3000元;人均财力不足9000元的县,人均补助6000元;其余县人均补助4000元。市(地、州)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参照省的补助办法也应给予一次性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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