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附件中一并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
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可根据不同公用事业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