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授权主体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授权主体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申请者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三)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分;
(四)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五)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前款所称特许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包括:
(一)遵守法律及法规、规章;
(二)公用事业服务标准和要求;
(三)维护和建设公用设施;
(四)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五)接受公众监督;
(六)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七)其他。
第十二条 授权书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
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三条 政府可视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减免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费用。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授权主体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前款所称规定时间由本办法附件等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