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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培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促进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组织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评估培训质量,开展继续教育科学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权益。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
  (二)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学习;
  (三)参加学术讲座和学术会议;
  (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六)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七)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八)其他形式的培训。提倡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一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所在单位应当在统一制发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按规定取得办学资格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上述机构以外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单位,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活动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继续教育基地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向参加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收取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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