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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之日起15日内,将样本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并销毁全部地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并予以销毁,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将地图样本送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送交备案,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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