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出版和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 出版或者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地球仪),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进口地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地图的专业内容进行审核。
专业内容未经审核的进口地图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地图试制样图送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送审电子地图的,应当报送光盘等电子文本;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当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试制样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规定需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应当编发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审核登记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市区图、交通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版面的1/3。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八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登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