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后,不得改建、扩建。被收购后用于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外来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使用期期满后应当拆除,不予补偿。在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自行拆除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因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使用宅基地,需要拆除尚在5年使用期内的住房的,按该住房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相应的市场租金补偿。
第八条 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自行拆除的,由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宅基地使用权证。
经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由指定单位保存;5年使用期满后,由指定单位向区(县)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权证。
第九条 乡(镇)政府批准让出宅基地前后一年内,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的所有权人购买本区(县)范围内城镇商品住房的,可以凭新购商品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返还政府收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即由本区、县政府分成的部分,下同)。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财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可获得返还的按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申请人所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宅基地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不予返回土地出让金。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自行复垦宅基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全部复垦面积支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被收购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宅基地面积的80%,向让出宅基地的村民或者村民住房所有权人支付耕地开垦费;指定单位在5年使用期满将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复垦面积的20%向指定单位支付耕地开垦费。
指定单住将让出的宅基地自行复垦为耕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新增耕地面积的100%折抵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指定单位从事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可以使用该指标,也可以向其他建设单位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对村民让出宅基地并自行复垦的,或者由指定单位将让出宅基地进行复垦的,按照“退一奖一”的办法,分别给予所在乡镇或指定单位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