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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关于鼓励本市村民
 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3年3月12日 沪府办[2003]16号)


市计委、市农委、市房地资源局:
  沪计区县〔2003〕003号文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们制订的《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请会同有关区县政府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

附:      关于鼓励本市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郊区村民向城镇集中,合理利用土地,鼓励进镇村民将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郊区村民按照自愿原则,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让出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再申请宅基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资源局是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村民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宅基地让出:
  (一)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
  (二)村民住房所有权人。
  第五条 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批准村民让出宅基地,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核准文件,并报区(县)政府备案,同时抄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经审核批准让出宅基地的村民住房,可以由村民申请自行拆除;也可以由村民申请以收购方式处置,即由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负责拆除,或者收购后在5年内用于出租等经营。指定单位与申请人应当签订收购协议,协商收购价款,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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