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发证机关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 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在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