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者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手续。审核不合格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核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本省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样品。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