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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实行计算机管理并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物流设施和配送能力;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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