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条 (竣工验收和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日常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