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名称、数量。
市农林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五条 (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