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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放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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