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仓储设施;
(四)食盐含碘量的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年度计划和市场需求,从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在批发许可证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从非核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范围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食盐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经营者批发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擅自生产、购进、销售食盐小包装和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实行登记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登记后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专营零售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食盐专营零售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未取得食盐专营零售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凭食盐专营零售证从盐业主管机构核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