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广播、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