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针对患者的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成分输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亲友的同意,并向患者、家属及其亲友告知输血用途和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
第二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相当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
开展患者自身输血业务,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患者自身输血技术操作规程,确保采血、储血、输血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不合格的血液,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用血:
(一)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后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的三至五倍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本人三个月内和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四)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到采血单位核销用血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在组织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
(七)为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八)其他为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