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工程土、生活废弃物、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机动车,必须采取密闭措施、封盖严密,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泄漏。
第十四条 装卸、储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工程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用封闭、密闭、挡风墙、喷淋、围挡、遮盖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10吨以下(不含10吨)锅炉的煤堆、灰堆和堆存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散流体物质的堆场必须采取苫盖、喷洒覆盖剂等措施。
10吨及10吨以上锅炉的煤堆、灰堆和堆存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沙石料储售场,必须采取密闭、封闭、挡风墙等防止措施。
第十五条 燃煤锅炉、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防尘器,必须配备密闭的收灰、储灰装置,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露天从事切割、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收集、堆存、处理生活废弃物、渣土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逐步推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吸扫率和水冲洗率。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物质机动车未采取密闭措施、未封盖严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发生遗撒或者泄漏的,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