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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修正)[失效](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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