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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党办[2003]12号 2003年3月12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公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一切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发展环境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服务中心”)设在自治区监察厅,负责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资者对自治区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可向投诉服务中心投诉。
  第五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应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投资者进行投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投诉两种方式。投诉服务中心要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内容或投诉者要求,对投诉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投诉事项必须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24小时内将受理情况电话通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八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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