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保发[2003]8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以及具有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职能的中介机构:
现将《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
2、《委托代办协议书》
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 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
一、为做好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维护存档人员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代办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受经办机构委托,代其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手续的存档机构,称为社会保险代办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
三、本规定所称存档机构是指市、区县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开办的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以及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具有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职能的中介机构。
四、存档机构代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事务,须向所在区县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经办机构批准,由区县经办机构与存档机构签定《委托代办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办协议书》”),存档机构方可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收取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事务。
本规定实行前已经开展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存档机构,应在本规定下发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委托代办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代办资格,书面申请一式两份。
五、经办机构对代办机构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的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指导的职责,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办机构应向代办机构提供相关政策法规资料,开展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