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公布和使用
第十五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教科书、地名志书、房地产广告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按级送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提供查询服务,逐步建立地名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标志,由业主负责;
(五)门牌号、住宅楼号的标志,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