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档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可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第
四条、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条和《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三)城区、城镇内的路(街)巷(弄)名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