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查、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等待遇;
(四)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登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约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以及为本单位服务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继续教育基地办学的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培训场所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从事本专业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州、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检查。未达到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