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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数值,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完善知识结构,培养创造性思维,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学分制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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