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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地区的孕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与投保人签定保健保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母乳喂养宣传,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的咨询;
  (二)婴儿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体弱婴儿保健;
  (三)婴幼儿预防接种;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
  (五)婴儿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贫困户的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将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生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新生儿出生情况。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托幼工作。婴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幼场所。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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