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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经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依法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住院分娩的,可以减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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