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0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