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七条 各申请贷款院校要建立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和借款学生信息档案,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相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逐步建立高等院校学生个人征询系统。
第十八条 各经办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
第十九条 各经办银行要收集国家助学贷款违约的借款学生名单,在每学年开学前会同“助学贷款中心”在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借款学生的姓名、入学前的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第二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申请贷款院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
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总行,在税前予以核销。对被院校开除及经院校同意休、退学或自动离校的借款学生,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对其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与自治区教育厅定期考核经办银行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及时分析汇总,向社会公布,并针对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承担我区直属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按实际贷款额度拨付利息的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助学贷款中心督促各高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核发各借款学生身份证,便于查找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以及违约借款学生工作和居住地址。
第二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