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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各类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凡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上,或者工作年限25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自愿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可提前离岗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经批准提前离岗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在法定退休年龄内,领取离岗时的基本工资,档案工资享受在职人员的增资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并计算工龄,计发退休费,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期间由原单位按规定为其代办医疗、失业等保险手续,医疗保险享受原单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辞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批准辞职的,可享受3年全额工资待遇,由原单位视财务状况,一次性发放或按月发放。其人事档案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对到达退休年龄的或因病、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采取一些有利措施和办法,积极引导鼓励未聘人员到基层、农村或企业去,开展技术服务、智力服务,把专业技术运用于社会生产中,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

第九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条款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在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成本费,培训成本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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