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原固定职工未聘用上岗的,实行待聘,待聘期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由本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予以辞退。其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按被解聘人员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解聘、辞聘前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由原单位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章 人事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和享受国家以及自治区规定的待遇和合同约定的待遇。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单位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属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政府人事争议仲裁组织对各种违反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进行处理。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六条 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结合单位、行业或系统实际,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安置办法。通过兴办新的产业、各类经济实体、社会服务中介组织,转岗培训,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未聘人员的再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跨行业跨系统调剂安置。
第三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设立专门的未聘人员安置指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未聘人员的培训、调剂和提供就业信息等工作。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