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工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转业军官、城镇退伍军人在部队军龄视同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接收的转业、复员军人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五条 推行人员聘用合同制度时,除属国家规定的辞退对象外,对全体职工均应尊重本人意愿,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原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对不愿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单位可给其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此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订立聘用合同又不调离或辞职的,聘用单位按审批程序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鉴证,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合同鉴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利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分配原则,对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岗位和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各项福利待遇,解聘后,原待遇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