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并使单位及时完全执行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但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仍不好,且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五)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手段,干扰、妨碍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保障执行机关及协助保障执行机关应严格按《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违反《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或者违反本办法行使保障执行权力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权申请对保障执行机关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终止保障执行机关的保障执行活动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保障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按《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履行或应协助履行保障执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的保障执行机关,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督促保障执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所称的“缓参加”、“缓确定”、“缓晋升”、“缓办”期限至当事人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时为止;当事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行为延续至跨年度的,次年的保障执行措施继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