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或其仲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提请保障执行机关予以保障执行。
第七条 提请保障执行的程序是:
(一)已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保障执行机关提交保障执行的书面申请(样式见附件1略),并附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保障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保障执行申请书以及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核。
(三)保障执行机关对经审核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障执行申请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保障执行申请,由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直接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督促执行书(样式见附件2略),督促其限期执行。到期仍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其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作相应处理: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予以诫勉。
(三)当年缓参加年度考核、缓确定考核等次。
(四)当年缓晋升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岗位)和职务、级别及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档次。
(五)当年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或优秀个人。
(六)当年申请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缓办其调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保障执行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