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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学农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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