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2修正)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九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办理申报登记擅自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