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七)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技术监督”均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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