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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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