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2002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
 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道、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执行: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