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设备,应当按规定缴纳检测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设备,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