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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2002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管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须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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