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件;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合格后安装试运行;
(六)试运行l至3个月,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予以验收。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其微波天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