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供应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
(三)有与供应和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
《条例》、
《细则》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未按期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持得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第九条 生产兽药,必须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兽药批准文号。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和假劣兽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严禁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的营业场所和库房,应当与动物诊疗室、剖检室分开设置,并保持清洁卫生。其冷藏设备内不得混放与兽用生物制品无关的物品。兼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兽用生物制品专柜。
第十三条 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国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划免疫病种所用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