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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删去行政许可后,内容已无存在必要)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的管理,依照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家畜家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有规定作用、用途、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和诊断液等兽用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和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国家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兽药,应当具备《条例》《细则》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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