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