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公众提供方便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分拣、封发、处理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满足寄递需要的交通工具;
(四)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寄递人员;
(五)符合邮政网络合理布局需要;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办理出入境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委托业务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应当与所在地市、县邮政企业协商一致,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代办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寄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通信安全和质量。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