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