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
(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